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2180,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常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2月27日委任原告維修其所有車牌號7953- JT自用小客車,原告依約履行其維修服務,其維修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79,536元。
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給付現金4萬元及客票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1 紙,憑為支付,並言明待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由原告找補現金20,464元,惟原告遵期提示上開支票,竟未獲付款,嗣再催告被告應支付剩餘之維修費用後,被告卻僅於96年 5月15日及5月25日分別再給付現金5,000元外,剩餘之維修費用,共計29,536元,迄今均未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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