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249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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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丙○○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乙○○、丙○○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乙○○、丙○○住所或居所,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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