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65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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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9 日1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DN-4906 號車輛,沿新店市○○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店市○○路84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同向右前方,於中正路84號前靠右停車,準備卸貨之原告所有車號3800-GZ 自用小貨車(車上裝載120至130箱之雞蛋)左後欄板處,原告上開車輛及貨物因而受損,經將該車送廠修復,修理費為工資新台幣(下同)3,500元,貨物損失57,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100元(原告起訴時誤書為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無法確定實際受損之雞蛋數量,且被告請求過高,被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貨物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車輛修復之費用即工資3,500元及雞蛋損失57,600 元,被告不爭執車損部分之費用,惟抗辯原告雞蛋之實際受損數量無法確定。

經查原告主張雞蛋損失為57,600元,並提出南建成什貨行之收據為憑,惟該收據係全車120至130箱雞蛋之總價,並非原告實際之損害,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實際損害之雞蛋數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原告確因被告車禍肇事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被告行車速度為30 公里/小時,速度不快,且撞擊部位為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而雞蛋之易腐壞性,使未破之蛋如與已破損之雞蛋相鄰,亦無法出售,認應以全車雞蛋一半之損失為適當即28,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總額為32,300元(3,500+28,800=32,30 0)。

另因原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故無折舊額之問題,附予敘明。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原告違規任意放下後欄板,影響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故原告應負4成過失之責任。

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2,300部分,被告應負擔19,380元(32,30060%=19,3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所駕駛車號3800-GZ自小貨車,於中正路84號前靠右停車準備卸貨時,任意放下後欄板,行駛時顯有危險且影響後車視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致反訴原告所有車號DN-4906車輛,撞擊反訴被告之車輛並受損,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即修理費55,00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反訴被告之答辯與舉證與本訴部分同,茲引用之,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車輛任意放下後攔板,行駛時顯有危險且影響後車視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並致反訴原告所有車號DN-4906 號車輛受損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應認為真。

則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之明細表及收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0,500元(含工資13,792元、零件36,708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揭說明,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20%。

查反訴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88年2 月12日領照使用,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5年10月9 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折舊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實際使用為7年8個月,該車使用已逾前揭五年之耐用年數,故應以五年計算,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30,590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36,708(5+1)=6,118元,元以下4捨5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36,708-6,118)0.25=30,590 元,元以下4捨5入),故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6,118元(36,708-30,590=6,118元),再加上工資13,792元,總計修理費應以19,910元為適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反訴原告車輛受損,係因反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故反訴原告應負6 成過失之責任。

故就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9,910元部分,反訴被告應負擔7,964元(19,91040%=7,964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964元及自提起反訴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反訴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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