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75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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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九號房屋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其於九十年間入住臺北縣新店市○○路九號房屋,對原告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社區規約、組織管理委員會等毫無所悉,且臺北縣新店市○○路九號房屋等七戶之建築執照與原告方面之建設公司建築執照完全不同,再被告之建築與原告無區分所有關係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再者,被告方面復自承其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九號房屋係與原告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同一出口之事實,又參諸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北縣店工字第○九五○○三三○八三號函所示「查貴社區已雇用保全人員管制社區之車輛進出,係屬封閉型社區,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內容,因此可認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九號房屋與原告社區其他住戶房屋間,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應屬原告社區管理範圍,被告即應依原告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付管理費用。
最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包括其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九號房屋等七戶房屋與原告社區房屋係不同之建設公司所建造,其中有五戶房屋住戶已經繳付管理費用之情,顯見不論是否為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大部分原告社區住戶均願以同一社區住戶之資格繳付管理費用。
即被告前開拒絕繳付管理費用之理由,均難採認。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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