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817,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將其所有之EU-8648 號車輛停放於中和福德宮停車場,未料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駕駛車號5262-PC 車輛,欲駛離上開停車場,於倒車時,不慎撞上原告上開車輛車尾端,致原告車頭撞擊前擋水泥牆,致原告轎車前後多處受損,經將該車送廠修復,其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含工資82,910元、零件2,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肇事責任表示懷疑,且以被告車子撞的並不嚴重,相較之下雙方損害顯不相當,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撞擊原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提出車損照片為證,但該照片非車輛碰撞當時之照片,照片中被告之車輛仍位於停車格內,且無明顯碰撞痕跡,從該照片僅證明原告車輛有毀損,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肇事紀錄,證明系爭車輛毀損係由被告所致。

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工資部分達82,910元,零件更新僅2,090 元,與原告所提照片之毀損狀況不相當,依原告所提照片,至少前後車燈均已毀損,故原告所提零件費用過低,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