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932,20071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770元,及其中61,652元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計收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52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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