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96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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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968號
原 告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06巷35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委員會決議,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惟被告至民國96年3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5,899元未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分析表、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資格審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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