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664,2007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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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3樓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丁○○
被 告 甲○○
號3樓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三之一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甲○○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8月間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3段133-1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甲○○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以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給付原告100,000元之押租金。

詎被告僅繳納第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迄今共積欠原告95年10月至96年4月共7個月之租金259,000元,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前以木新郵局第52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前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押租金扣除被告所積欠之96年5、6、7月之租金債務,惟被告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259,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2,620元,被告甲○○負擔44,910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530元
合 計 4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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