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85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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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戊○○
丁○○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52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緣兩造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八○號給付租金事件業經判決在案,詎被告等竟不予支付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各期租金,爰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金金額及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具狀為終止之表示而終止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民事調整租金事件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六號調整租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1)被告戊○○前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及原告被繼承人康桃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下城小段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三十一坪土地,以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八四巷十二號房屋;

(2)被告丁○○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受讓訴外人陳昭雲與原告被繼承人康桃間,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三十三坪土地之租賃契約;

(3)被告己○○之夫薛博儀於五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原告被繼承人康桃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四十八坪土地,資以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八四巷十六號房屋,嗣後薛博儀死亡,由薛博儀之妻即被告己○○繼承前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4)原告被繼承人康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原告為康桃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承受被繼承人康桃與被告等間就上開土地租賃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三)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民事調整租金事件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六號調整租金事件卷宗)內所附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等之前揭租賃契約,係屬未定期限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

而被告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民事調整租金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將被告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意旨記載在判決書內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為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既已由被告方面終止前揭租賃契約,原告方面以前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租金暨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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