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885,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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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被 告 丙○○
乙○○
丁○○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85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52,173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第1筆以6個月為一期,分兩期平均攤還本息;

第2筆至第5筆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上開第1筆借款利息按年息7.525%計算;第2筆至第4筆借款利息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算。

第5 筆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 %計算。

於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還清。

(四)查被告丙○○於92年6月畢業,依約上揭5筆借款應自93年7月1日起,應按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惟被告丙○○竟違約未為全部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5 筆款項均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52,1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乙○○、丁○○為上揭5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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