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912,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12號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款淤定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 1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應自借款日之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月平均攤還,若未依約定按期繳款,依約定應即加收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仍未繳納者,依約定所欠債務應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詎料被告自95年4月9日起既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5,444元及自96年 1月22日按年息15%計付之遲延利息。

被告另於91年8月6日、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應依約定利率18.5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消費款99,006元 (威士卡消費72,136元、萬事達卡消費26,870元 ),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繳款明細暨帳卡、信用卡申請書、額度調整申請書、約定條款暨循環信用利息級數表、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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