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940,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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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4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8.2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159,907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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