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97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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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宗賢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陸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逾期五個月內以每個月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6年6 月2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年息14%固定計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3 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8,04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於94年9 月22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 月22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尚欠消費款66,692 元未依約給付,其中66,476 元為消費款,216元為循環利息,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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