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999,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甲○○
被 告 乙○○原名吳朝陽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4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33,40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5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92年5 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5月13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1,022元未依約給付,其中111,697元為消費款,9,325 元為循環利息,嗣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5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違約金計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