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004,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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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0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台幣154,120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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