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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吳恒義即順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12月3日下午2時4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到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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