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68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不請求違約金部分,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外,於每月10日還款,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47,6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明細對帳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47,6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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