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15,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以增資卡循環使用,並領用增資卡,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年一次,不另煥約,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7月7日止,尚欠本金 109,637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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