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48,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通信貸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息11.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8月19日止,共計157,579元 (含本金133,346元、利息24,233元)未為給付,並應給付本金133,346元自96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外人於95年 9月1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書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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