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5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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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59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728元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68,960元,及其中64,903元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五個月內(含)每月以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60元,及其中64,903元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61,72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另於91年2月26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貸款本金64,903元及截算至96年8月6日止之利息,總計65,960 元迄未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27,688元(61,728元+65,96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1   │61,728元    │自民國96年6月12 │按年息百  │
│    │            │日起至民國96年7 │分之18.25 │
│    │            │月11日止        │          │
│    │            ├────────┼─────┤
│    │            │自民國96年7月12 │按年息百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20    │
├──┼──────┼────────┼─────┤
│2   │64,903元    │自民國96年8月7  │按年息百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19.71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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