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62,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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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鯨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9巷1弄17號1樓,票據付款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39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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