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6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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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48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05,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分次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3月15日,協議自95年3月15日起每月攤還5,000元,並簽發本1紙,惟被告均未履行,經一再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0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為證,借據之內容為:「本人乙○○於95年3月15日向甲○○先生商借48萬元,雙方協議每月攤還5,000元,經濟狀況上乙○○許可需多還一些,每月攤還雙方各持一份明細以備查,還款最終日期訂為4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本票1張為附件。

債務人乙○○ 債人甲○○。」

本票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面額48萬元、發票日95年3月15日、到期日99年3月15日。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95年3月起至96年11月止已到期之借款105,000元 (5000×21=10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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