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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22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7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於91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循環額度為600,000元;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313,055元及截算至95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總計319,18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319,18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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