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