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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7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魏琪甄即魏慧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琪甄即魏慧芬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263,200元及自民國8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23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0,931元(其中2,106元為執行費用)。
而被告前曾向訴外人魏琪甄即魏慧芬借款150,000元,並簽發支票1紙與魏琪甄即魏慧芬收受,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並仍未清償借款,因魏琪甄即魏慧芬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乃代位魏琪甄即魏慧芬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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