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56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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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高啟倫即佳名鋁門窗工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東沙1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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