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1170,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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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戊○○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臺北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服務,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48,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依年金法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貸本金42,000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4年10月13日陸續代償被告22,000元後,原告新光銀行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20,000元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係「假分期,真貸款」實例,被告貸款款項交付巔峰公司,巔峰公司卻惡性倒閉。

原告銀行即使無與有過失,惟銀行公會已承諾,民眾所欠消費性貸款不必再支付,由銀行負責,不論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法理應可引用。

且被告之系爭契約沒有對保手續,亦不符一般信用貸款程序。

㈡系爭申請表正面底為立約當事人,左方為巔峰公司,非原告新光銀行,故右方簽章者只與巔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書,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即兩造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亦不否認係將貸款48,000元撥付給巔峰公司,更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㈢被告與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受保護之消費關係,該申請表係巔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應受同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制,卻未給被告合理期間審閱,而全文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於短暫時間內注意或辨識其內容。

該申請表第7條所謂「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顯屬突襲,依同法第14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故該申請表之「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㈣又原告為擴大業務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業務合作,巔峰公司即為原告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

本件非因個別商品瑕疵而係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被告得以此事對抗,以免規避原告應負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度損害,此有德、日等國相關立法例可參,並為我國實務所採。

原告已將其關連性契約中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仲介及金錢信託解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亦已解除,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4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其中22,000元,故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共42,00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爭執並無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左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司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而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誠泰銀行與被告間,有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

被告既於該表上申請人欄處簽名,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

再者,被告已依約還款達3期,金額共計6,000元,益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另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他銀行借貸程序是否有對保手續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

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新光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可採。

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經本院細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再被告為41年12月26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款。

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該申請表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故該申請表中「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原告」等內容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間無貸款契約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巔峰公司,原告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於原告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訴外人巔峰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移轉予原告新光銀行,是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巔峰公司對被告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公司和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執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誠泰銀行。

又被告前已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又主張得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言自相矛盾,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另依金管會發佈之新聞稿,該「假分期、真貸款」之防杜機制係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往,故本件並不適用。

四、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及自逾期日後之94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2,000 元及自逾期日後之94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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