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劉萬搭蓋違章木屋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568
- (二)訴外人劉萬搭蓋違章木屋於文山區○○段○○段546地號之
- (三)提出照片2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 (一)王者鄉大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546地號土地
-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以『這與我們無關,你自己去處理就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建拆除為被告之職責,原告基於系爭54
- (一)經查訴外人劉萬搭蓋之建築物係位於台北市○○區○○段
- (二)原告主張其拆除系爭建物係對被告有利,故其所支出之費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9,835元部分及自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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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拆除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萬搭蓋違章木屋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568及546 地號土地上,而王者鄉大廈社區係位於文山區○○段○○段546地號上,故該違建係位於王者鄉大廈社區內,原告於95年9月購買位於王者鄉大廈社區○○○○路22巷7號房屋,於交屋後之10月間即與被告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該違建之現場查看,原告當時並請主任委員處理該違建事宜,但主任委員卻回應以『這與我們無關,你自己去處理就好』。
因被告不願處理該違建,而原告擁有位於文山區○○段○○段568地號上之仙岩路58巷4號4樓房屋及位於文山區○○段○○段546地號上之仙岩路22巷7 號房屋,因此原告得以同時具有568地號及546地號土地持有人身份訴請訴外人劉萬拆除其搭蓋於568 地號及546 地號土地上之違建。
因訴外人劉萬為中度智障人士並領有社會救助補償金,其對一般人情世故理解力較常人為低。
原告起訴劉萬後,於管區警員賈克隆及興安里里長陳啟東積極與其溝通勸說下,劉萬同意讓原告替其拆除違建以為結案方法。
依據王者鄉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8 頁參之(一)所載『王者鄉大廈管委會代表大廈執行管理督導有關本大廈共同事務執行機構。』
,第10頁所載『管委會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一般修繕及改良。』
及第11頁所載『受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又依被告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訴字第4457號事件所提答辯狀第2 頁所載『並準備4月間和社區內B棟大廳漏水一起施工解決』(因大廳漏水需住戶同意尤其管線施工)可見,於王者鄉大廈建築物內共用部分發生滲漏或漏水時,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不可使用公共基金(即通稱之管理費)加以處理。
同理,被告職責既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一般修繕及改良,則對於王者鄉大廈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遭訴外人劉萬占用搭蓋違建一事,並非不可以公共基金處理。
但因被告不處理,故原告只得代為處理並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文山區○○段○○段546地號遭竊佔搭蓋違建之訴訟費用及拆除違建費用,未料被告因與原告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於96年8月份被告公共基金超過8佰萬元情形下,竟回函原告表示沒有預算可為支付。
尤有甚者,維護管理共有事務既為被告之一般例行職責,處理訴外人劉萬於王者鄉大廈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搭蓋違建一事本即為被告可直接由公共基金中支出費用處理,此與其表示要處理大廳漏水一事並無不同,如果處理漏水一事可直接由管委會自公共基金支付,何以處理訴外人劉萬搭蓋違建一事不可由管委會直接由公共基金支付處理費用?被告竟要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請求,此舉豈非不付之意思,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代為處理訴外人劉萬占用王者鄉大廈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搭蓋違建一事而產生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9,8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劉萬搭蓋違章木屋於文山區○○段○○段546地號之土地屬王者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原告不同意訴外人占用系爭土地,因而起訴將被佔用土地取回,此事屬有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且被告依住戶規約其職責含管理執行有關本大廈共同事務之執行,則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駁坎下空地遭占用。
被告應本於職責主動起訴索回被佔用土地才對,然被告怠忽職守不為,違背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竟因此不得不由原告起訴索回遭佔用之駁坎下空地,此事對於被告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屬有利。
被告竟得利後拒絕支付其因為得利而應負擔之拆除訴外人劉萬佔用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的文山區○○段○○段546地號土地上搭蓋違建物費用及起訴命劉萬拆除地上物之訴訟費行為屬於『不當得利』行為,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提出照片2 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資料查詢單、建物平面圖、96年度偵字第11992 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訴字第4457號答辯狀、住戶規約參管理委員會規定、收據、匯款執據、第1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王者鄉96年8 月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王者鄉大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546地號土地上,與原告及訴外人共有同小段568 地號土地毗鄰,上開546 地號為王者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北邊圍牆外駁崁高2 公尺餘,駁崁外仍為王者鄉大廈之法定空地,與上開568地號空地相鄰,568地號空地北邊即為原告所住仙岩路58巷3、4號5 層樓房。
原告住4號第4層。
95年原告購買王者鄉大廈門牌仙岩路22巷7號1樓房屋而成為王者鄉大廈住戶。
於95年間原告曾抱怨違建戶亂七八糟,與主任委員到現場查看,主任委員告訴原告『既是違建戶,可向市政府檢舉』。
因為該違建戶係靠在58巷3號樓房1樓牆壁,即佔用原告所住樓房牆壁和空地。
但違建戶另一邊留空地(即王者鄉大廈駁崁下)可供通行,主委之意思認為無需急於收回該駁崁下之空地,此後原告未再提起違建戶之事。
直到96年5月28日突然來函要求被告支付拆除違建戶之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為被告拒絕。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以『這與我們無關,你自己去處理就好』回覆原告,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已告知原告可向市政府檢舉,被告並無意急於以訴訟方式收回空地。
且原告與上開違建戶劉萬間訴訟事件,根本未通知被告,後來和解亦未告訴被告。
原告係事後才於96年5 月28日來函要求支付費用。
被告在不知情之下,且並無意訴訟之情形下,自不能認定應支付原告之訴訟及拆除費用。
另訴外人劉萬既是政府列管輔助之低收入戶,其建造違建戶,係生活所需且已留有空地可通行,處境堪憐。
被告無意現在就拆除其住屋,將來如情勢變更,將來再說,乃原告違反被告之意思,為了收回自己所住樓房之牆壁和空地,逕行訴訟及和解,被告自無支付費用之理,且該違建本應由訴外人劉萬自行拆除,被告預算中,並沒有為他人支付訴訟及拆除費用之預算,因此建議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原告竟逕行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
且提出照片3張為證,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建拆除為被告之職責,原告基於系爭54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王者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代被告起訴及拆除系爭違建,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就該支出費用,自應由被告所保管之公共基金支出。
被告則抗辯該違建應係由訴外人劉萬自行拆除,被告本無要求訴外人劉萬立即拆除系爭違建之意,且原告係自行起訴及拆除,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並無該筆預算可供支付等語抗辯。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違建之拆除是否為被告之責任?拆除之費用應由誰支付?若由原告支付,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應返還原告拆除費用?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經查訴外人劉萬搭蓋之建築物係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46 地號之法定空地內,為違章建築,此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得以舉報系爭建物為違建之方式,由台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逕行拆除,並非必須經由被告提起訴訟方得為之。
亦即舉報違章建築之拆除,並非被告專屬之職責,原告或任何第三人皆得自行為之,而無須他人同意。
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一般職責並不包括所有權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而仍應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
被告既已表明訴外人劉萬處境堪憐,無意現在拆除其住屋,若原告不認同被告所為,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意見,依多數決方式取得共識後命被告為之。
(二)原告主張其拆除系爭建物係對被告有利,故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惟如上所述,拆除本得由台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為之,且系爭拆除費用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規定,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則系爭拆除費用本應由訴外人劉萬負擔。
且縱原告以共有人身份以訴訟方式請求訴外人劉萬拆屋還地,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仍應由訴外人劉萬負擔,僅由原告先行墊付。
綜上,系爭費用之實際負擔人應為劉萬。
原告其後與訴外人劉萬協調,由原告支出該拆除費用,則該費用之償還仍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劉萬間之權利義務,與被告無涉,如欲由被告負擔,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拆除訴外人劉萬之違章建築,使系爭546 地號土地回復到未受占有之狀態,雖因此使所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利益,惟原告支出費用係因其與訴外人協調由原告代為拆除,此為原告與訴外人劉萬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而非因被告之受有利益,且依上所述,被告本可不支付拆除費用即可回復所有權,故原告支出系爭費用,係因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之受有利益無關,即與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9,835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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