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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139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原告丙○○以反訴被告甲○○、乙○○2人私自委請律師費用及盜領圖利支付個人費用有侵占及竊盜管委會財產之嫌,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管委會94年1月至96年5月止新台幣 (下同)72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為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查:96年度店小字第1393號為原告興隆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丙○○給付停車場清潔費36,000元,而反訴被告甲○○、乙○○並非本訴原告興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亦非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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