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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綠野鴻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號欄中關於96年度店小字第「235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店小字第「234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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