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2544,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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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閩南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閩南營造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9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5,000元,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提示付款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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