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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甲○○
上列與被告閩南營造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本件原告原為請求給付票款65,000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請求工程款89,000元,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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