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建簡,1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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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居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給付工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1)緣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防水抓漏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四號十四樓及十八號十四樓之主臥室左側天花板橫樑隅角、兒童房右側天花板橫樑隅角滲漏水屋頂局部防水工程,工程費總價為十萬五千八百元,原告乃依約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完工。

(2)按「付款辦法: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並經甲方會同驗收完成之日止於次月十日前一次付清」、「‧‧‧完工後,甲方如未依約給付乙方各期工程款時,甲方同意支付遲延給付違約金(工程款百分之三十)與乙方」,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抓漏防水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保固書與被告,請領工程款十萬五千八百元,詎被告竟拒絕支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十萬五千八百元及遲延給付違約金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105800元X30%=31740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1)緣兩造於九十五年訂立頂樓抓漏合約,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九十五年內約定由原告負責對於被告社區內一棟建築頂樓進行修復漏水工程,而被告應於驗收完畢後支付修漏工程款十萬元與原告,但原告於完成工程後,並未依約通知被告協同驗收,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項,而且工程完成後兩個月內該修繕區塊又連續出現漏水現象,依合約該期間仍屬保固期間內,被告方面屢次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諸多搪塞置之不理。

(2)依系爭合約所示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頂樓修漏工程業務,且該契約明定被告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款,惟原告於完工後,未曾通知被告協同驗收,故被告對於原告完成工作後所應具備約定之品質無從知悉,且工程完工後兩個月內又多次漏水,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不僅未予理會,且諸多搪塞,以致該頂樓於施工完畢後仍持續漏水,已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在原告未補正前,被告自得依法拒絕自己之給付。

再原告既係承攬被告社區頂樓抓漏工程,則原告自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不僅在被告屢次通知下未為修繕,以改善工程品質,自己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完全給付,職此,被告不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故就原告所提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被告主張拒絕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防水抓漏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四號十四樓及十八號十四樓之主臥室左側天花板橫樑隅角、兒童房右側天花板橫樑隅角滲漏水屋頂局部防水工程,工程費總價為十萬五千八百元,原告乃依約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防水抓漏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方面所主張之系爭原告承攬之工程具有瑕疵之部分,經本院函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工程為客觀鑑定,鑑定結果主要為「十四號及十八號屋頂相對應位置之防水施工部位,經現場勘驗發現施工後之覆蓋面層有裂縫產生,新作防水層與舊有防水層之間搭接並不完全,且防水層邊緣有翹起剝落現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勘驗時,因管理委員會主委表示僅有十八號十四樓仍有滲水情形,因此僅針對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八號十四樓屋內進行勘驗及拍照存證,現場發現屋內臥室數處橫樑下方牆面有明顯滲漏水痕」、「經第一次初勘與第二次勘驗結果研判,鑑定標的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八號十四樓室內,於防水廠商施作防水工程後確實仍有滲漏水現象」、「依現場勘驗及詢問廠商施工細節及核對提供之施工照片,廠商應有依照估價單內容進行施工,惟於估價及施工過程中並未考量如何將新防水層與舊有防水層相互之搭接如何完整妥善的處理,致使舊有防水層於敲除部位末端翹起剝落,且廠商施作覆蓋於防水層之粉刷層有多處裂縫,於新舊交接處有裂縫、部分水泥鼓起翹起現象,可能使雨水浸入樓板而造成十八號十四樓漏水」等情,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96)防協會字第○六二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因此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認被告方面所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仍發生漏水之瑕疵,堪以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

查系爭工程漏水之瑕疵,主要因原告估價及施工過程中並未考量如何將新防水層與舊有防水層相互之搭接如何完整妥善的處理,致使舊有防水層於敲除部位末端翹起剝落,且原告施作覆蓋於防水層之粉刷層有多處裂縫,於新舊交接處有裂縫、部分水泥鼓起翹起現象,會使雨水浸入樓板而造成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八號十四樓漏水等情,業已如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因此可認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至少應有「疏未考量如何將新防水層與舊有防水層相互之搭接如何完整妥善的處理」及「施作覆蓋於防水層之粉刷層有多處裂縫,於新舊交接處有裂縫、部分水泥鼓起翹起現象」等過失致發生漏水之瑕疵,亦即原告承攬之系爭「防水抓漏工程」,完工後仍發生漏水之事實,則顯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從而,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亦不生違約之情節。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十萬五千八百元及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違約金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鑑 定 費 26,000元
合 計 27,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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