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136,200711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子○○
被 告 庚○○
己○○
丁○○
戊○○
丙○○
乙○○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13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明遠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繳交逾期滯納金;

詎李明遠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於民國90年11月6日後均未還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5,189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李明遠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等既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5,189元及自最後應繳款帳單日翌日即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庚○○、己○○則辯稱:本件為伊父親的欠債,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知道是否為伊父親之簽名,不知道伊父親生前是否領用原告信用卡,被告辛○○則以:申請書左邊是李明遠的簽名,右邊不是李明遠之簽名,不同意本件債務,不知道李明遠生前是否有領用原告信用卡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李明遠身分證正反面、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除申請書外其餘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被告辛○○雖辯稱系爭申請書右邊不是李明遠之簽名,被告庚○○、己○○則稱不知是否為李明遠之簽名,惟被告辛○○亦自認該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處確為李明遠之簽名,則衡情李明遠應確有填寫該申請書資料,再觀之該二處簽名文字外觀,該「李」、「明」之筆劃勾勒走勢等重要特徵均相同,足見上開二處之簽名應係同一人所為。

且原告復提出李明遠之身分證資料、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益證訴外人李明遠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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