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268,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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