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27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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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96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因法官有變更,於96年9月20日更新辯論,歷經多次書狀往返,被告遲至96年10月1日始以書狀提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提出妨訴抗辯,依上開規定,其妨訴抗辯自無可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95年2月28日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票號為QL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據票據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退票理由單雖記載「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惟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權利。
系爭支票上受款人為原告,且依據原、被告與訴外人張秀夏律師簽訂之「保管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當被告開立與原告之支票未獲兌現後,張秀夏律師隨即將所有支票交予原告,是以原告才持有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又為票載受款人,當然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⒉綜觀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合約書,雙方並無「被告有財力時方通知原告相互履行」之文字記載,且該股權買賣合約附表一已明文約定12期股款支付之確定日期,被告並開立支票為支付工具,若兩造間有被告有財力時方通知原告相互履行之協議,如此重要事項豈會未記載或加註於合約書上?該股權買賣合約價金高達150,000,000元,兩造當時為求慎重,就第三期4,500,000股股票股款過戶事宜才會商洽分期付款,並另委託訴外人張秀夏律師處理,若有「被告有財力時方通知原告相互履行」共識,又怎會約定確定之給付款項履行期限?或不通知負責執行股票事務處理之張秀夏律師?被告所述與常理有悖,如無法提出相當證明,實難令原告信服。
⒊依據該股權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開立之12 張股款支票」及「原告持有之買賣標的股票」共同委託訴外人張秀夏律師保管,兩造並與張秀夏律師三方簽署保管合約書,依該保管合約書第1條第1、2項之約定可知,被告負有先給付股款之義務,且原告於被告履行票據債務(即股款支付義務)後,自當依約立即將持有之司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峰公司)股票如數交付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倘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先給付股款之義務時,請求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判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之票據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原告主張抗辯。
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緣於與被告間之股權買賣約定,被告購買原告持有司峰公司4,500,000股股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款90,000,000元,被告方開立12張每張面額7,500,000元合計90,000,000元予原告,惟當時被告有言明,該股權買賣合約之履行前提須待被告有該財力時方通知原告相互履行。
原告亦同意此一作法,蓋若被告無此資力,強要其履行義務,亦無任何實益可言,這也是何以原告並未在提示期限內提示付款之原因,而且原告也從未將其持有之司峰公司股票交付被告。
由於被告目前已不可能有給付90,000,000元之財力,衡酌該買賣股權合約兩造均已不可能履行,被告方於95年8月撤銷前揭12張支票付款委託。
是原告並無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基礎法律請求權,況被告從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股票,原告從未給予被告任何相對利益,則其逕要求被告給付7,500,000元,反造成原告之不當得利。
㈡兩造間有待被告有財力方通知原告相互履行之合意,本係所有買賣契約得能據以履行的實質條件。
試問原告會與路邊的一流浪漢訂定上千萬的股權買賣合約嗎?必然不會,因為該流浪和根本沒有履行合約的能力,縱使有書面合約約定亦無任何實益可言,因此前揭合意雖未見於合約書記載,並非即當然不存在。
依據民法第369條、第264條、第266條之規範,當被告無資力給付價金時,原告可拒絕交付股權,甚至可免除交付股權之義務,對於原告之權益法律已有保障。
目前被告因經商遭逢變故,已致負債累累,根本無任何履行前開股權買賣合約之能力,若原告權益在法律已有保障情形下,仍起訴強要無資力之被告履行,除了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之人力時間外,無任何實益可言,原告縱使有契約上之權利,也已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於9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7,500,000元、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1紙,原告於96年2月16日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㈡對於股權買賣合約書、保管合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兩造間股權買賣合約應俟被告有財力時方通知原告相互履行」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茲悉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法條反面解釋,被告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其「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即兩者間須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始得據以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該股權買賣合約書應待被告有財力時方通知原告相互履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僅以原告未遵期提示,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有錢再履行該股權買賣合約之意,然未遵期提示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執票人個人之疏失,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俟被告有財力時方履行該股權買賣合約之合意,且以該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之鉅,兩造對第三期股款亦約定分期付款各期之清償日如該股權買賣合約附表,被告甚至已開立支票12紙交付原告,兩造間就該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另與張秀夏律師另共同協議訂立保管合約書等情以觀,顯見兩造對該買賣合約之細節均詳加斟酌,慎重其事,並委託專業公正之第三人保管執行,則衡諸常情,倘兩造間確有俟被告有財力時方通知履行原告相互履行該股權買賣合約之協議,應會將之明文記載於該股權買賣合約或保管合約書內,然該股權買賣合約書卻未有任何該合意之記載,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六、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股權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明定:「甲乙雙方為執行第三期之股票股款之交付過戶事宜,同意於本約簽訂時,共同將股票及相對應之股款支票交付甲乙雙方共同指定之人保管,並由該等受託保管之人執行股款交付、繳交證交稅、股票過戶文件交付等事宜;
有關保管執行事宜悉依雙方與保管人另簽訂之保管合約書為憑。」
,是兩造、張秀夏律師於94年7月11日另訂立保管合約書,自該保管合約書第1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丙方(即張秀夏律師)保管、由丙方以自己名義提示兌領後,依本約約定將票款金額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作為乙方履行購買司峰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甲方交付附表二之司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過戶所需文件予丙方保管,於前項票款兌現後,丙方將保管之司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過戶文件交予乙方。」
之內容可知,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交付股權而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
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系爭支票原即被告因該股權買賣而簽發交付原告以支付股款,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即債權人合法之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綜上,被告既無任何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存在,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自非有據。
七、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告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提示,竟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5,250元
合 計 7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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