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487,200711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
之6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6巷18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6巷18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

詎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清積欠之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欠租,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6年1月至同年4月租金60,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收據、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訂有明文。

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自96年1月起即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積欠96年1月至同年4月租金60,000元未付,是原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0,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因訴訟所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
合 計 19,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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