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692,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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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案,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中。

因聲請人之通訊處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27巷9之1號4樓,本案若由鈞院即新店簡易庭審判,聲請人將多有不便,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街2段21巷35號12樓之2,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現住所仍同前址,該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聲請人雖主張其通訊處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27號9之1號4樓,若由本院審判,將造成聲請人多有不便,亦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於板橋地方法院。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他造當事人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情形,限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定型化契約所成立之合意管轄,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他造方得聲請移轉管轄。

本件縱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仍因聲請人戶籍地址在本院而有管轄權,是並無對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得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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