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845,20071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45號清償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85,602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 計算,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加收帳務款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00元。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8日止,共積欠183,489元未償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被告與原告簽定協議書,雙方合意本金 185,602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各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被告自96年 6起即毀諾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 182,163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爭執,僅請求減免利息、違約金及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違約金及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減免利息、違約金及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