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869,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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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誦梅
法院書記官 馮姿容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國 (下同)94 年12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以95年9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借款,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94年12月10日。

詎被告屆期未能還款,乃簽立本票4紙及支票2紙,以為還款之擔保。

其中最後一紙本票之付款日為95年9月10日,惟被告到期仍未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本票4紙及支票2 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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