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899,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徐國榮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9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申請中期農業放款,貸得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為期7年,並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2.9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時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要求如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公告指標利率、持卡人交易查詢、雙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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