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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乙○○
樓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2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 3.5再加新台幣(下同)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95,313元及截算至95年3月15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另於92年6月23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額度內提領現金,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7 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按年息百分1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詎被告於信用額度內陸續提領現金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86,066元及截算至95年3月15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總計581,379元(295,313元+286,066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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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1 │295,313元 │自民國95年3月16 │按年息百│
│ │ │日至清償日止 │分之20 │
├──┼──────┼────────┼────┤
│2 │286,066元 │自民國95年3月16 │按年息百│
│ │ │日至清償日止 │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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