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96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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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68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165號建物返還原告 (見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陳素華為被告 (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追加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163號、165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張秋鴻所有,張秋鴻與訴外人田豐源曾於78年2月15日就上開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田豐源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向張秋鴻承租上揭建物,嗣上開建物 (包括對於田豐源之租賃權利)於80年3月11日由張秋鴻另行出售轉讓予訴外人張春美,再由張春美於89年9月18日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田豐源之租賃權利贈與予原告。

鈞院91年民執丙字第9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中,田豐源竟謊稱系爭門牌號台北市○○區○○路四段165號建物係其所有,致鈞院將其拍定於被告,顯然該拍定係違法無效。

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91年民執丙字第9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台北市○○區○○路四段165 號建物程序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165 號建物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2年3月5日以63,000元標得91年民執丙字第9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台北市○○區○○路四段165號房屋,被告不知系爭房屋是由何人建造的,當初是看報紙的拍賣公告得知系爭房屋拍賣而去投標。

但後來經朋友介紹,於95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素華,權利移轉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完畢後並交付該房屋予陳素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㈠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給付土地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1年4月17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聲請對田豐源所有台北市○○區○○路四段165號房屋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房屋座落於聲請人管理之臺北市文山區○○○○段465地號國有土地上,並提出承租人為田豐源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本院於91年5月21日查封時,田豐源在現場指出其165號房屋範圍,且稱自住。

於92年3月5日拍賣系爭房屋時被告乙○○以63,000元標得系爭房屋,原告甲○○於92年3月7日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92年3月15日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乙○○,原告甲○○於92年3月19日提出陳報狀以其已對債權人就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中,請暫緩執行程序,並提出92年3月19日起訴狀影本為證。

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2年5月28日具領分配款63,000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本院並發債權憑證予該債權人。

有91年度執字第9397號給付土地租金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㈡原告於92年3月19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92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查系爭台北市○○區○○路四段165號為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債務人田豐源所有,田豐源於77年2月23日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訴外人張秋鴻,並與張秋鴻於78年2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嗣張秋鴻再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80年3月11日出售於訴外人張春美,張春美再於89年9月18日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證77年2月23日協議書第4條記載:甲方 (即張秋鴻)自付清投資全部價款時起取得以下權益:...⒋乙方 (即田豐源)應將木柵路四段165號房屋1棟所有權全部辦理贈與移轉與甲方 (即張秋鴻)。」

證80年3月23日授權書第2條記載:「立授權書人 (即田豐源)於78年2月15日向張秋鴻承租台北市○○路○段163、165號...房屋...」證80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記載張秋鴻將台北市○○路○段163、165號房屋以134,100元出售予張春美,包括對田豐源之租賃權利亦一併轉讓。

證贈與契約書記載:「甲方 (即張春美)願將台北市○○路○段163、165號建物 (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兼及甲方對建物及土地承租人田豐源之租賃權利均贈與轉讓與乙方 (即原告甲○○)。」



原告於92年6月19日以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而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有92年度訴字第1399號、92年北簡字第57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足憑。

㈢原告甲○○於94年間以被告乙○○為被告提起94年度訴字第4015號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於78年2月15日向張秋鴻承租未經保存登記之台北市○○區○○路四段163、165號建物等,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嗣張秋鴻將系爭163、165號建物及對被告之租賃權利出售轉讓張春美,張春美將系爭163、16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被告之租賃權利贈與原告。

被告自78年間承租後即未按月繳交租金,經原告於89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曾於92年5月7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92年9月1日給付1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該和解書作廢,兩造原債權債務關係即予回復,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並自9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區○○路4段16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及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6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g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其事實及理由欄㈢記載:「系爭165號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予乙○○買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⑴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買受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亦僅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不影響其已取得之所有權。

⑵系爭165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28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原屬被告所有;

被告雖將系爭16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秋鴻,惟張秋鴻因不能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

其後系爭165號建物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於92年3月5日拍定,由乙○○買受。

乙○○已於92年3月20日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乙○○已取得系爭165號建物之所有權。

而系爭165號建物上之租賃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於受讓人乙○○繼續存在,故僅乙○○得對被告依租賃關係主張權利。

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5號建物,並無理由。」

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民事判決可稽。

㈣綜上,系爭165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原屬被告所有,被告雖將系爭1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秋鴻,惟張秋鴻因不能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亦無從輾轉自張春美取得系爭165號房屋之所有權。

其後系爭165號房屋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強制執行於92年3月5日拍定,由被告買受,被告已於92年3月20日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故乙○○因拍賣而取得系爭165號房屋之所有權。

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拍賣無效,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原非台北市○○區○○路四段1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強制執行之拍定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拍定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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