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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為追加被告謝秀珍,惟本件已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8日宣示判決,並於96年11月16日確定,原告追加被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告於96年促字第25961號事件已對謝秀珍就同一債權取得支付命令 (謝秀珍受合法受達並未異議),原告再對謝秀珍起訴亦不合法。
而乙○○ (連帶保證人)以已終止連帶保證契約為由就96年促字第2596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乙○○係基於其個人之事由聲明異議,效力不及於謝秀珍,併予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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