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995,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9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5年10月27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5年10月 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 313,24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5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