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032,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邱奕修
王士琦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3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2年9 月16日間起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新台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8.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93,439 元及截算至96年6月1日之利息暨同年月7日之違約金,總計199,29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甲○○不爭執附卡簽名之真正,惟以系爭金額係由被告丙○○所刷,其與被告丙○○已離婚,故不應由其負擔該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書既為被告甲○○所親簽,則依該契約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互負連帶責任,縱被告甲○○與被告丙○○已離婚,僅為婚姻關係消滅,就該系爭信用卡債務仍為連帶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甲○○之抗辯,於法無據,應與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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