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10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0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購買合約書第6條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6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8日向原告訂購DISNEY'SWOR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一套,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2,430元(含稅),分48期付款方式,除頭期款9,000元外,自93年5月5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嗣原告已依約將前揭貨物交付被告,詎被告於給付第5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為此訴請被告一次付清貨款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償還分攤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154,35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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