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14,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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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自93年4月9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2.89%計算,另自93年7月9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12.9%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

詎前開債務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8日止,尚餘本金128,572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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