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4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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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范振華
廖建傑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47號清償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契約書第15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 1年,期滿時,如無違約情事,得依原條件自動展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335%計算,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

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加收帳務款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 100 元。

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又與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有炫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按年息15%計算,於每月第3個週 5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

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加收帳務款管理費100元。

詎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後因被告無力還款,原告協助其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雙方合意以本金 482,236元為清償,惟被告僅給付48,224元即未依約付款,現仍積欠原告434,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炫金卡契約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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