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53,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寶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 B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40,646元之支票一紙。

詎原告於96年8月31日予以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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